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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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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