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忠。被告谭永祥。
原告赵建忠为与被告谭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忠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2002年1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分两期归还,到2003年2月1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到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2万元,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2002年12月12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
被告谭永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永祥应归还原告赵建忠借款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伟阳代理审判员:洪震兴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