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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徐利娟与赵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民初字第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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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利娟。被告赵宝泉。

原告徐利娟因与被告赵宝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娟、被告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娟诉称,1997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宝泉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但因我负债较多,自己又正在服刑,目前无力偿还,只有等绍兴县齐贤海港纺织厂厂房拆迁后一并考虑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徐利娟借款4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徐利娟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1‰。嗣后,因被告开办的绍兴县齐贤海港纺织厂倒闭,被告又于2001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宝泉应归还给原告徐利娟借款人民币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桑伟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