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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娄昌妹与胡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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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娄昌妹,农民。被告胡幼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昌妹为与被告胡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昌妹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胡幼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昌妹诉称,2002年2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我为凭,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与利息。自去年底开始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2年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

被告胡幼兴辩称,上述借款是我在赌博时向原告所借的高利贷赌资,实际所借款额只有18,000元,其余13,000元是利滚利的利息,而且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是2003年6月13日在撕破我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的二张写明高利息的借条后重新出具给原告的。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李**根、刘刚涛对金新花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中有部份款是原告代被告向金新花所借的赌资,后债务转给原告的事实。3.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李**根、刘刚涛对朱小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赌博并以放赌资收取高利息为业的事实。4.俞某的磁带录音二段,用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赌博仍借钱给她,并向其收取高利贷利息的事实。5.朱小祥的磁带录音二段,用以证明原告参与赌博并以放赌资收取高利息为业的事实。6.王某的磁带录音一段,以证明2003年6月13日原告要被告将2002年9月2日所出具的二张借条合写成一张后,被告将二张借条撕破,所借款为赌博借款及高利贷事实。7.2002年9月2日被撕破的二张借条,用以证明所借款为高利贷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承认系自己所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于第2、第3、第4、第5、第6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该些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中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要求证人俞某、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二位证人在收到本院出庭通知书后,未能按时出庭作证,且未能说明相关理由,依法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第2、第3、第4、第5、第6项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第7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借条系被告单方所为,被告想怎么写都可以,且出具给金星花的借条更与原告无关,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该二份借条撕毁后重写的借据。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其在赌博时向原告所借的高利贷赌资,且实际所借款额只有18,000元,其余13,000元是利滚利的利息,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幼兴应归还给原告娄昌妹借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97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员:陈幼林

书记员:李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