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五六,农民。被告谢建坤,农民。
原告凌五六与被告谢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五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五六诉称,三年前被告因要去上虞养殖河蟹做成本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元。2003年2月16日原告因生活急需,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原告再欠2至3天,亲笔又把原借条转写,其约定以上三年利息为1500元。现20天过去了,不见被告还款,几经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建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东联九队谢建坤向东联村九队凌五六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年息为0.5分,以上三年利息未付,共计壹仟五佰元正,借款人谢建坤,2003年2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建坤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坤应归还原告凌五六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凌五六负担61元,被告谢建坤负担40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晓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