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云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文,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丽,农民。
原告胡云美因与被告王美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0年6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美诉称,1998年6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1999年6月前分二期归还,被告立有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王美丽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6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通过胡云花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据载明:王美丽向胡云美借款30,000元,利息以年息计算,起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还款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到1998年10月,还款10,000元(带息),第二次到1999年6月份,还款20,000元(带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告未果,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期归还借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丽应归还原告胡云美借款30,000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长:冯祝泉审判员:周国鑫审判员:倪维山
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