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现嘉善县董氏木业工作。被告人宋某,农民。200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提出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560.20元、护理费43.60元、误工费1760.90元,合计336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