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姚某戊向本院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就民事赔偿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辩称其:行为的起因是受害人先殴打其母亲而引发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对民事损害部分又作了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因自家厨房前的钢筋摆放问题与邻居姚某戊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姚某甲手握菜刀,姚某戊捡起砖头准备打架,后双方被人劝开并互相谩骂。姚某戊的侄子姚某丙路过该处获悉原因后指责姚某甲,导致姚某甲与姚某戊再次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姚某甲用拳头击中姚某戊的左耳,致使姚某戊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姚某戊此次损伤已经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戊的陈述及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王某、姚某丁、顾某证言,证明互相殴打的起因,经过、结果情况;(2)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姚某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已作出了赔偿;(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互殴双方系民事琐事而引发的争斗,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被告人姚某甲之行为不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缺乏正义性。故对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之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对民事损害能作出赔偿,且整个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