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夏艳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民事诉讼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青龙港13号租房门前,就前日纠纷向李某乙挑起事端,随即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打。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顺手拿起一根铁锹木柄朝李某乙头部击打两下,造成李某乙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受害人随即昏迷,被人送进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有关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由于防卫过当而致受害人以重伤,同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对民事损害部分又作了赔偿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勘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且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民间琐事与他人发生相打,其行为缺乏正当性,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之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