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虹
书记员:朱弛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