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城桥村上项港拆房处,因楼板存放之事与肖某均发生口角,肖某均拿出菜刀要劈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逃跑,肖某均在后面追。被告人熊某甲逃到办公室拿了一根约1.5米的空心钢管出来,肖某均看到后,丢下菜刀逃跑。被告人熊某甲追上肖某均后,用钢管击打肖某均左小腿处,致肖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肖某均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对被害人肖某均已作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质空心钢管一根、书证扣押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何某、段某、熊某乙、龚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均的陈述、嘉善县龚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空心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虹
书记员:朱弛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