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3)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22649元。被告人李某某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264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已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马多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