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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覃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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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夺取财物逃离现场时,即被失主之监护人发现系其所为,且即被在场群众所抓获,可见被告人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尚未完全或者稳定地实际控制该财物,其行为仍属犯罪未遂;又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据此,可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