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李某、孔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李某、孔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李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夺赃物已追缴,被告人孔某又能预缴罚金,辩护人王武建议对被告人孔某酌情从轻判处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