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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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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3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