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锋,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锋、胡林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被告人胡世锋、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夜,被告人胡世锋、胡林在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高升木业公司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王某甲的电瓶三轮车前往大通某地。当车行至大通加油站处新秀箱包厂路段时,王某甲见目的地不明,即将车停下,表示不愿再往前走。被告人胡世锋遂将电瓶三轮车的反光镜打落,王某甲见状,即表示退还收取的8元钱。两被告人在收回8元钱后,被告人胡世锋一拳打在王的脸部,被告人胡林用言语威胁,将王某甲身上的20余元现金抢走。200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世锋、胡林预谋抢劫三轮车夫,并为此准备了水果刀一把。当晚,两被告人在商城以乘三轮车为名,将受害人曹某骗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与晋亿大道环岛处,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劫走曹某身边的现金80.1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胡世锋、胡林又乘出租车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与亭桥北路叉口的红绿灯处,以乘三轮车为名,将受害人王某乙前骗至320国道翔友木业对面的通达机械设备厂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王某乙前包内的现金100余元。案发后,扣押现金184.5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王某乙前。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验伤结果、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前的陈述、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锋、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共3次,价值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案发后,两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世锋当庭提出的2003年9月11日晚,如果车夫把我们送到目的地,我们就不会进行抢劫的意见,这只是其主观想法,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世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胡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虹人民陪审员:陈雅仙人民陪审员:顾善清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