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辉俊,农民。2003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明,农民。2003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天波,又名张天洪,农民。2003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辉俊、李明、张天波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辉俊、李明、张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习辉俊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天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所得到的1000元系“华子”归还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习辉俊等人在案发前先租好房子。于2003年7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习辉俊伙同“华子”、“汪胡子”(均在逃)利用妇女将何某乙引诱至事先准备好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泗洲路供销公寓1幢1梯402室一车库内,当场使用暴力将何手脚捆绑,用衣服蒙住何的头,随后把电灯打开,即翻受害人所带的财物,从何的公文包内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即龙卡)和农业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并用刀戳何的脚底相威逼迫使何说出储蓄卡的密码。起先受害人只讲了卡中无款的农行储蓄卡的真实密码,对建行储蓄卡只报了一个假密码。约一个小时后,歹徒们在柜员机上取款时因密码不对而无法操作便恼羞成怒,遂电话告知看守的歹徒,由看守的歹徒施暴力在受害人的脚底和小腿上各刺了一刀,迫使受害人说出真实密码。此时,受害人身上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习辉俊等人在原地看守何,由“华子”等人外出取款。当晚10时许,“华子”纠集被告人李明、张天波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交警大楼建设银行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从龙卡内共取走人民币5000元,因龙卡被严重折损余款7000元未能再取出。随后“华子”安排被告人李明去帮助看人,自己和被告人张天波回到斜家桥租房,商量取余款事宜。第二天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张天波前往银行咨询,然后由“华子”之妻等人到建设银行嘉善总行人工柜台上,从何的龙卡内取出余款人民币7000元。事后,被告人习辉俊共分得人民币600元,李明分得600元,张天波分得1100元。抢劫得逞后,这伙歹徒分别各自逃离了现场。直至上午9时左右,受害人在房里觉得没有动静,估计歹徒不在旁边,就自己把绑在手脚和眼睛上的东西解开,跑出来报了警。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的信息,于2003年8月3日凌晨在平湖市当湖镇一出租私房内,将被告人张天波抓获归案,后又根据其交代在平湖当湖镇的另一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习辉俊、李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何某甲的关于“昨晚20时30分许,我到游戏室打桌球。有一个女的走来问我要不要去玩玩。我们闲聊约二十分钟后,她带我走到一间车库里。约过了两三分钟后突然有人进来把灯关掉,冲上来把我按在床上,用手卡住我脖子,骑在我身上,并用一把刀的刀尖抵在我太阳穴上。还有人按住我的手脚,并用刀抵在我的胸口把我的衣服和裤子脱了,把我的双手反绑,捆住我的双脚,用一块布堵住我的嘴,用另一块布盖在我头上。翻我的东西,被抢一个银灰色翻盖的康佳7388+型手机、皮夹内3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农行、建行储蓄卡各一张。后我到银行查询,卡内被领走12000元。”的陈述;(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通过中介公司将自己的车库出租的事实;(3)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龙卡取现单复印件一份、建行ATM取款记录一份,《龙卡取现单》证明户名为“何某乙”的龙卡上于2003年7月25日被领走人民币7000元,《建行ATM取款记录》证明:533067875604482529的龙卡上在2003年7月24日22时41分至44分分五次共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及于次日0点23分两次交易失败的有关情况;(5)证明及录像带一盒,证明在2003年7月25日8时许到建行咨询取款情况;(6)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康佳7388+手机的价格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犯罪地点及现场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三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张天波具有立功表现;(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10)被告人习辉俊在公安机关的“伙同华子等人以色情引诱被害人何某乙至事先准备好的租房内,随后采用殴打、捆绑、用刀威胁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的详细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明也参与看守被害人及被告人张天洪参与分钱的行为”交代;(11)被告人李明在公安机关的“帮助华子取钱,并在得知华子他们在抢劫后,和习辉俊等人一起帮助看守被害人,后由张天洪分得赃款600元”交代;(12)被告人张天波在公安机关的“在事发当晚赶到嘉善后,即得知习辉俊、李明、华子等人抢劫被害人的银行卡,自己积极参与取款、帮助到银行咨询,习辉俊和李明参与看人,事后分得赃款”交代;(13)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综观全案,现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习辉俊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习辉俊当庭所提出的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之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天波当庭辩称的所得1000元是还款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张天波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事实之构成。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辉俊、李明、张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习辉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张天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波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习辉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南洋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