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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禹法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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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禹城市人。2003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根,男,43岁,住禹城市,系被告人王某之父。辩护人安天星、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逢军、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根、辩护人安天星、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见(另案)在禹石商贸街沈庄北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东打倒在地,向其索要财物,并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东,从王某东身上劫得现金3元,后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东构成轻伤。2、200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见在市中路与老禹临路交叉口预谋抢劫,被告人王某、韩某见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步行回家至此的被害人胡某砸倒,并向其索要财物,从胡某身上劫得现金850元,飞利浦手机9@9一部(价值1000元),后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构成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东、胡某的陈述;(2)证人耿某、耿某国、梁某芳、徐某的证言;(3)手机通话记录二份;(4)被害人胡某被抢手机的购买发票及建设路通利通讯公司董某保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王某东的伤情鉴定书;(6)禹城市公安局5.25抢劫现场勘察图及照片五张;(7)禹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记录;(8)被告人身份证明;(9)作案工具钢管二根及刀子一把;(10)被告人王某用抢劫的现金购买的索新传呼机一部;(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当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第(2)、(4)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对自首、立功不予认定,故不予采纳;第(3)项辩护意见无证支持,不予采纳;第(5)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二、赃物索新传呼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杨雁审判员:臧秀峰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范学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