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东,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覃正东、莫某甲在抢劫犯罪中暴力程度较轻,被告人覃正东在短时间内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覃正东犯抢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正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