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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周春美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民初字第3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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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春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民。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诉讼代表人高青泉,系主任。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诉讼代表人王正军,系主任。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美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1日、2003年4月2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郑华林,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和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美诉称:1996年8月30日,原告向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购得座落于靠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路上的商业楼一层(由东往西)第六间,计建筑面积44.21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元,计房款442,100元,双方并立有协议为凭,协议规定房款付清后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凭本协议和房款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手续。后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万元及水电安装费6,108.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所有权手续,均遭拒绝,原告同时了解到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故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手续,另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已被依法撤销,设置为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996年8月30日原告与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2,100元及其他款项6,108.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购房者系周春梅而非原告周春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被依法撤销时,该笔帐未移交给两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盖有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绍兴县柯桥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公章并签有周春美(原为周春梅更改为周春美)、倪仁龙名字的购房协议一份,以证明1996年8月30日原告向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购得座落于靠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路上的商业楼一层(由东往西)第六间,计建筑面积44.2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万元,计房款442,1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购房者系原告周春美,因写协议时笔误为周春梅,后经该镇镇长同意更改为周春美,并由柯桥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绍兴县柯桥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2、盖有绍兴县柯桥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绍兴县柯桥镇城建办公室公章、号码为No0534576、No0534577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往来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计442,100元,并支付了水电安装费6,108.3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交款人系原告周春美,因开票时笔误为周春梅,后经该镇镇长同意更改为周春美,并由柯桥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绍兴县柯桥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的档案中的买主系周春梅而未更改为原告周春美,故被告不能确定周春梅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另原告也不能证明证据中的绍兴县柯桥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系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该单位在协议及发票上盖章无法认定系校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8月30日,原告向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购得座落于靠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路上的商业楼一层(由东往西)第六间,计建筑面积44.2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万元,计房款442,100元,双方并立有协议为凭,协议规定房款付清后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凭本协议和房款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手续。后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万元及水电安装费6,108.30元。后原告要求办理所有权手续未成引起纠纷。另认定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开发讼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该镇政府现已被依法撤销,分立为二个街道办事处即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和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讼争房屋出卖方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出卖方房屋开发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应认定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物应返还对方。鉴于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已被依法撤销,故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分立后的两被告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房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应返还给原告周春美房屋款442,100元、水电安装费6,108.30元,合计448,208.30元,原告周春美将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路上的商业楼一层(由东往西)第六间(建筑面积44.21平方米)返还给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3元,款汇浙江省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长:董钱江代理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