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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蔡柏(百)兴与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民初字第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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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柏(百)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喻家法,站长。被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21号。法定代表人尉正衍,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进,诸暨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柏兴为与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柏兴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及被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柏兴诉称,2001年2月25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第一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县王坛镇象元路的房地产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我,我于当天付清了10万元价款。因上述买卖未经审批,又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775元。因第一被告于2001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出资不到位,故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投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及承担对第一被告的清算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将座落于绍兴县王坛镇象元路的房地产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属实,原告已付清了10万元款项,第一被告也将上述房地产及有关权证交付给原告,该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的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委托其职工裘成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县王坛镇象元路地号S16002的房屋(面积为215.66平方米)及土地(面积为864.26平方米)以5万元(后双方约定为10万元)出卖给原告。当天原告付清了该10万元,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本及定点图纸一张交付给原告。2001年4月12日,第一被告经办人裘成贵向原告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及定点图纸一张。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要求协助过户未成,故起诉来院。同时查明,第一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由绍兴市食品公司投资开办成立。1994年4月,绍兴市食品公司变更为绍兴市食品总公司。2000年5月,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绍兴市食品总公司以零资产改制成立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2001年12月,第一被告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2年4月,第二被告经绍兴市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授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托管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绍兴县房产档案室摘抄笔录一份,两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及由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信件,绍兴市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绍市国资委(2000)18号文件,绍兴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绍市商贸(2002)82号文件及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授权裘成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实施交付权证等行为及其后从原告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定点图纸一张,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受第一被告委托,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擅自向原告出卖属国家所有的房地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显属无效。协议无效后,双方各自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第一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有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讼争房屋现仍由第二被告托管,故第一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给第一被告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本。因原告在双方的买卖行为中存在过错,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被告系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是绍兴市食品公司,绍兴市食品公司后变更为绍兴市食品总公司,绍兴市食品总公司又以零资产改制成立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应是第一被告的主管开办单位,第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当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成立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第二被告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故第二被告应作为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柏兴与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应返还原告蔡柏兴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蔡柏兴应返还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本;四、被告绍兴市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上述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五、驳回原告蔡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叁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4,836元,由原告蔡柏兴负担361元,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负担4,475元,被告绍兴市食品公司越南食品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来新审判员:陈黎晓代理审判员:陈吉青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