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四,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力达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宁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宁路26号-2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明生,男,力达宁公司经理,住本市。
原告李四与被告力达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洪钧,被告力达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在原单位办理病退手续。2009年8月,被被告聘为下属工厂车间主任,双方约定年薪为10万元。后被告拖欠工资,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不说,还要求原告去连云港工作,原告故未继续为被告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聘用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保密费、垫付费合计44288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力达宁公司辩称,2011年元旦,原告与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3年,原告月薪含保密费500元在内3000元。实际上,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本不适用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不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年期聘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年薪10万元,包括含保密费500元在内每月发薪4200元,其余薪资年底考核结算。被告考核小组对原告2011年前7个月的工作业绩考核后,确定按照年薪80000元标准兑现前7个月的薪资计为46667元。被告实际执行中已发放33957元,再扣除代扣个人调节税1166元,尚应发放原告11544元。为此,被告财务经理曾通知结账,但原告未来。被告为了与原告最后结算,经查账发现原告尚欠被告12571.72元,包括:1、原告向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6400元;2、原告应上缴而未上缴的公款1636.14元;3、原告向被告借款4535.68元。2011年8月,原告辞职后到南京筹建另一单位,双方没有聘用协议而只有口头协议,原与被告聘用协议自行终止。原告筹建新单位期间为行政管理员,月工资5000元,但与被告已无直接关系。关于原告索要的保密费,被告在聘用其工作期间已包含在工资一起逐月发放,至于原告现另在被告辞职以后的保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费一事,本是原告与其他员工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纠纷或者作为员工自购伙食和应付的房租、水电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同时也不属双方劳动争议范围处理。总之,被告愿意配合解决2011年前7个月聘用其工作期间的工资遗留问题,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认可和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旦,原告与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元旦至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安排原告相应岗位,具体地点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东侧,实行常白班形式,每天上班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该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原告的业绩和该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和竟业限制,即原告负有保守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保密范围包括单位生产活动涉及的各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合同期内,地域为国内。原告每月可按合同得到保密费500元。2011年元月6日(落款年份误写为2010年),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合同注明为甲方)聘用原告任甲方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五氯车间主任职务,年薪10万元(合同期限每月发薪4200元,其中保密费500元),其余薪资年底考核结算。聘用期自2011年元旦至12月31日,双方聘用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协议。原告应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工作,按时完成单位下达的各项生产经营工作任务。同时,原告负有保守聘用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认真执行保密规定,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重要设备技术、产品配制技术、产品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和任务(任车间主任)工作至2011年8月15日辞职。在此期间,双方经核对,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33957元工资报酬。2012年7月12日,本案原告李四曾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力达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查明李四已经办理完退休手续,其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向纠纷双方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解除与被告聘用合同,另由被告给付各种费用4828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辞职时,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不再需要本院裁判。关于要求判令被告给付482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具体分解为:1、自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至辞职共计7.5个月,按照《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100000元计算应为62500元,扣除被告已经发放到位的33957元,尚有28543元拖欠未予发放;2、因为与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元旦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而与被告《聘用协议》中也有500/月的保密费约定,并已实际发放至2011年6月底。因此,被告应当自2011年7月至2013年年底共计为18个月,按照原标准将共计9000元保密费发放到位;3、原告在受聘期间,共为被告垫付水电、菜金、电话、有线电视以及罚款共计11959.40元。被告抗辩,双方《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年薪为100000元,但实际除了保证每月含保密费在内向原告发放的4200元,其余应根据年底考核结果结算。被告举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2人《年薪评价、兑现考核报告》,载明原告考核结果为年薪8万元。在2011年原告受聘工作时长方面,被告同意可以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在扣除已发放的33957元和代扣代缴的税金1166元(原告对扣除该笔代缴税1166元无异议)后,将剩余部分补发到位;针对原告主张9000元后续保密费用,被告抗辩原告离开后,对原告并无竞业禁止要求,即对原告再选择工作的时间、地点、地域、工种和单位等均无限制,双方也没有专门订立保密协议,也不要求原告保守秘密,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11959.40元垫付款(作为48288元的组成部分),包括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借款和应交费用,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均不再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考核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自己单位退休后,在与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又受聘于被告并签订相关聘用协议,即原告与被告形成受聘与聘用关系。就双方之间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间所签《聘用协议》为准处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该足额发放原告自2011年元旦受聘至当年8月15日辞职时止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年薪如何确定,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协议,原告的收入实际上包括按每月发放的4200元外,其余要根据被告单位组成的考核结果确定。因为既然约定通过考核且考核并非针对原告一人,所以被告《年薪评价、兑现考核报告》中的原告年薪8万元的考核结果,应该作为计算给付原告实际受聘期间的标准。因此,原告受聘7.5个月应为50000.03元,扣除已发放的33957元和税金1166元,被告应当尽快将剩余14877.03元付清。关于原告保密费9000元诉请,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就保密费是按受聘期间逐月包含在工资中发放的约定执行的,且被告明确原告在辞职后无履行任何保密义务,也不对原告设置任何方面存在限制,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认为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相关垫付款与被告所称原告借款和欠款,本院采纳双方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一条和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力达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四14877.03元;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将该1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戎建生
见习书记员: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