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兵,嘉兴市三元贸易公司驾驶员。2003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方国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金某无证驾驶并带载二人应负较大责任,故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请求重新认定。另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被告人方国兵驾驶浙F×××××小型客车从嘉兴驶往嘉善,14时55分,途径320线96Km+350m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地方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前方同车道金某驾驶的沪E×××××轻便摩托车(后载薛玉华、金弘彧)发生碰撞,致使薛玉华当场死亡,金某、金弘彧受重伤后相继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方国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自首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痕迹勘查记录、现场事故图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状况;3、技术鉴定委托书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4、法医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金某、薛玉华、金弘彧死亡原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方国兵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6、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以证实金某未经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要求重新认定,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人民陪审员:高伟人民陪审员:孙德昌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