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A2867桑塔纳轿车从嘉善县惠民镇驶往魏塘镇。当晚21时53分许,在途经魏塘镇施家路路段时,被告人王某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并未集中精力驾驶,以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浙F·A1298助动车,致使高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高某后因伤重不治身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另行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