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红杨乡红杨村中心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文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董文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又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NJ27·00250弯型四轮拖拉机(超载)从嘉善县魏塘镇南暑码头装货后驶往国庆村工地。当晚19时20分许,当被告人驾车驶至平黎公路连接线0KM+910M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地方左转弯时,借道通行,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杨万春驾驶的皖N·B870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万春严重颅脑损伤,并于当晚不治身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委托王某丙报警。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害人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先行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证人王某乙、严某、张某、单某、王某丙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