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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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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工人。系被害死者蒋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学生。系被害死者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退休。系被害死者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无业。系被害死者蒋某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晓春,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者丁伟杰。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蒋某甲、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人黄某及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车损和物损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子女的抚养费及死者的丧葬费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12时4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浙F/B2159中型普通货车(制动不合格)从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驶往浙北果蔬批发市场,途经魏塘镇体育路解放路交叉路口时,遇情况左驾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蒋某乙驾驶的浙F/A1631助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蒋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即报警。2003年7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万晓春所雇的驾驶员,浙F/B2159中型普通货车亦系万晓春所有,并挂靠在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黄某正在从事万晓春指派的工作。案发后,万晓春已向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预交50000元,公安部门已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981元、尸体检验费600元,余款48419元已移送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3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被害人蒋某乙死亡补偿费79560元、丧葬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1.60元、财物损失(F/A1631助动车)800元,共计8262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目睹证人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宋的证言还证实了案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包括路面及事故车辆)记录、示意图及说明、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F/B2159中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乙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准驾车型为B;浙F/B2159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登记车主为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被害人的家属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身份事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晓春、证人丁伟杰的证言,证实F/B2159中型普通货车系万晓春挂靠在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事故车辆估损单,证实事故助动车的价值,以及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的工商登记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晓春系浙F/B2159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所雇驾驶员在职务行为中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0元、求学补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玉镯18000元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晓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蒋某甲、阮某死亡补偿费79560元、丧葬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1.60元、财物损失(F/A1631助动车)800元,共计826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湖市当湖镇晟盛粮油门市部对上述第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蒋某甲、阮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嵩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