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江苏建湖人,农民。2003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驾驶苏J-×××××(假牌)大型自卸车由嘉善县惠民驶往嘉善托普工业园区,10时35分许,途径善新线1Km+900m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地方时,因车辆超载、车况不良且疏忽大意,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仲燕萍(后载仲素华)发生碰撞,造成仲燕萍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仲素华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大队出具的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221号责任书认定:蔡某负主要责任。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及自首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勘查记录,以证实案发的经过和现场状况;3、法医学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仲燕萍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蔡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再平代理审判员:吕学强人民陪审员:孙德昌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