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裕洪,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冉飞,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冉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18日和20日晚,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冉飞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幸来村田间,先后盗割正在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裸铝线5档和7档,该线路负有保障100余亩农田灌溉的任务。铝线价值1,700余元,三被告人销赃得款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力部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冉飞供述合伙盗割农用裸铝线的过程及销赃得款数额能相互印证。2、200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田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5平方毫米农用裸铝线10档,该线路负有保障100余亩农田灌溉的任务。铝线价值1,300余元。二被告人为运赃,又撬锁进入该村种粮户金国芳的田间仓库,窃得价值155元的人力三轮车1辆。被告人张永江在运赃途中被抓获,后又相继抓获被告人张裕洪、冉飞,追回人力三轮车及车上裸铝线,已分别发还金国芳和上鉴湖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力部门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对合伙盗割农用裸铝线及盗窃人力三轮车的过程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江、张裕洪、冉飞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裸铝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张永江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裕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冉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