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6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张东良以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交代、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建议给予较轻的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与父吴金田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林牧场村邦傅长才家干农活。8时许,该村村民王某在小毛竹园田中掘田时,想到吴金田没有用拖拉机为他耕田而谩骂,吴某、吴金田赶去责问时,吴某用拳击打王某头脸部数下,并将王某推倒在水田中,后被吴马其、鲍友根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某陈述他为吴金田不给他耕田之事,在掘田时谩骂,遭吴金田、吴某父子责问后,吴某拳击他头脸部数下的时间和地点;吴金田、吴马其、鲍友根证实吴某拳击了王某的头脸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2002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已得到赔偿款6,500元。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与人发生纠纷时,拳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交代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判处及辩护人建议给予较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