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金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钱某在起因上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之妻王国利因赌博与钱某发生纠纷,遭到钱殴打。随后,王国利将钱某店内的玻璃柜打碎。28日晚,被告人许某得悉此事后,纠集他人,从浙江省东阳市赶回绍兴伺机报复。2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及王国利等人赶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茹六九家,找到钱某。在茹家门口,王国利又与钱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随即从茹家拿起一把菜刀朝钱某头部砍去,造成钱额顶部裂伤。经鉴定,钱某之伤属轻伤。2002年8月30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钱某证实26日下午因赌博之事将王国利打倒在地,后来王国利把他的玻璃柜打碎;29日上午,许某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王国利、茹六九、杨晓华证言能印证钱某所述内容。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归案过程。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钱某的伤情。被告人许某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1,050元。经本院11月28日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钱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赔偿给钱某各种损失合计3,5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钱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钱某与王国利两人之间的纠纷平息二天后,被告人许某带领人员,再次挑起事端,砍伤钱某,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人许某一方,因此辩护人认为钱某在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国贞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