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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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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某甲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旭仕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钱某甲的父母与叔父钱某丁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钱某甲见状相助,用罗纹钢击打钱某丁右眼,致其右眼睑、眉弓裂伤,留有线状疤痕长度5.2厘米。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丁的伤势属轻伤。2002年5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丁陈述、证人钱某乙、韩某、钱某丙、金某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某甲对致伤钱某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钱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续医费共计28,241.25元。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钱某甲赔偿被害人钱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