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2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4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辩护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对民事诉讼请求认为合理的予以赔偿,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国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是初犯,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445.80元,交通费同意11月26日的调解数额250元,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各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赔偿,其余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3月20日、4月10日二份村级保健站的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11月26日的调解数额500元,营养费和今后治疗费各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午餐损失2,850元不予赔偿,其余同意赔偿。并当庭提交了绍兴第四医院姓名为唐某甲、唐某乙的住院预交款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绍兴县杨汛桥镇芝湖村村民唐某甲与杭州市萧山籍的汪炳祥曾有过纠纷。2002年2月13日晚,汪炳祥与汪海根到芝湖村一小店门口,唐某甲见到后拉住汪炳祥要医药费。被告人王某上前“劝架”与唐某甲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当晚,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与汪炳祥纷纷打电话纠集人员要报复殴打唐某甲,被告人纠集人员未逞,但汪炳祥纠集的人员纷纷到达,被告人王某参与其中,并带汪炳祥一伙到芝湖村,在村民洪银泉家找到唐某甲,又将唐拉出门外,汪炳祥一伙用携带的自来水管殴打唐某甲头、背部致轻伤。唐某甲之弟唐某乙闻讯赶去,在被告人的指认下,也被汪炳祥一伙用水管殴打头部致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将数名同伙带离现场。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派出所交款18,000元,交给二被害人亲属5,000元,2月13日到第四医院为二被害人预交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杨国勤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本村小店门口拉住汪炳祥要赔去年6月被汪打伤的医药费,王某是汪的朋友即帮汪说话,他拒绝王某插手管这事,因上次也是王某将他拖住,才被打伤。王某即扬言要叫黑帮来打他。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某一同来了三辆车,下来7、8个人,在洪银泉小店,王某叫他出来,后将他拉出小店门外,王某叫来的一伙人用水管打他头部二、三下,被打的什么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唐某乙陈述2月13日晚上9时半过些,他正在看电视,听有人说车来了,他出去看,王某说这是唐某甲的阿弟,先把他拿下,王某旁边的人用铁棍打他头部二棍,当即失去了知觉。3、李国锋证实汪炳祥打电话给“钱老板”要他叫人去打架,他接到钱老板的电话后与汪刚良一起赶到江桥十字路口,当时王某和汪海根的车已停在那里,听王某说去柯桥叫几个人来,后确有3、4个外地人来,谁叫来不清楚。等了个把小时,有人又去叫了一辆面包车,从汪海根车内拿出一长一短的二支水管,汪炳祥拿短的一支。王某开第一辆在先,三辆车开到芝湖村小店门口,王某、汪炳祥和一外地人先下去,王某拉老太公,并说“给我打,打坏我负责”。老太公流血在前面逃,汪炳祥一手拿水管,一手拿啤酒瓶追打老太公。4、汪刚良除印证与李国锋同去芝湖村的经过外,还目击王某下车后去小店内将一个人拉出来,汪炳祥用水管打那人头部一下,血流出来了,后还用啤酒瓶和另一个拿啤酒瓶的外地人在乱打。5、莫春泉证实2月13日晚上8时多他被汪炳祥叫去打架,在江桥十字路口王某和汪海根已在,汪炳祥还在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多分钟来了7、8个人,汪炳祥从汪海根车内拿出二支水管,与一坎山人各拿一支,人到齐后,由王某开车领路,三辆车开到芝湖村,看见汪炳祥将一个人用水管打翻,那人抱头喊救命,后他与拿水管的人、一个外地人乘王某的车逃走的。6、胡妙根证实2月13日晚上8时许,汪海根与汪炳祥到王某处来,在小店门口唐某甲拉住汪炳祥要赔医药费,王某上前讲的过程中,小毛推开王某,王某认为小毛打人,要打电话叫人被劝住。约到9时来了三辆车,有7、8个人,带着铁棍气势汹汹来了,他对唐某乙讲事情大了,来人了,唐某乙出去劝架,他去打电话报警。听目击者讲,是王某敲开洪银泉的小店门,一把抓住唐某甲拖出屋外说就是他,你们打吧,其中一人一铁棍将唐某甲打翻在地,而叫来的人一哄而上打起来了,打好后,那帮人上王某的车往中村方向开走了。7、王才林、唐文桥证实2月13日晚上9时50分左右,他在洪银泉家,王某推门进来把唐某甲抓出门外,门口有4、5个人等着,用铁棍打唐某甲,唐某乙去劝架也被铁棍打伤,约十分钟左右,这批人坐上轿车走了,村民将唐某甲、唐某乙送往轻纺城医院。8、王建栋除印证胡妙根的证言外还证实目击王某把唐某甲拉出洪银泉家门外说“就是他,给我打好了”这时站在门外的几个陌生人拿水管朝唐某甲头部打去,将唐某甲打翻在地。9、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系外伤致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7.6CM,属轻伤;被害人唐某乙系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0CM,属轻伤。10、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时间。11、收条和绍兴第四医院姓名为唐某甲、唐某乙的住院预交款收款收据证实二被害人向派出所领款18,000元,被告人王某为二被害人预付医疗费2,000元。12、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后,当夜被人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转家庭病床至2002年11月10日出院,化去医疗费9,501.16元,其中自理费用445.80元。2002年2月13日至3月21日有护理1人,2002年2月20日化去法医鉴定费100元,治疗期间化去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董坚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唐某甲住院和转家庭病床的时间、化去医疗费和自理费用之金额。2、0006540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护理时间。3、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之金额。4、交通费票据证实唐某甲在治疗期间有乘车化费之事实。5、被告人王某对唐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无疑。被害人唐某乙受伤后,当夜被人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月24日出院,化去医疗费3,954.14元,其中自理费用166元,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月24日至28日唐某乙在杨汛桥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340.22元。3月2日至16日唐某乙到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化去医疗费4,215.29元,其中自理费用279.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随诊。3月2日至11月8日唐某乙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1次,化去诊疗和医疗费4,206.97元,合计化去诊疗和医疗费12,270.72元。2002年2月20日化去法医鉴定费100元,治疗期间化去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和委托代理人董坚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就诊卡,杨汛桥镇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唐某乙住院、门诊时间、化去诊疗和医疗费及自理费用之金额。2、0009946、9065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唐某乙休息和护理时间。3、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之金额。4、交通费票据证实唐某乙在治疗期间有乘车化费之事实。5、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克制自己,竟不计后果与他人纠集的人员一起赶到芝湖村,并经指认,由同伙殴打二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之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要求赔偿诊疗、医疗费(除村级保健站发票和自理费用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并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的自理费用,已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属自理性质,故应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交通费与实际支出不符,应按实际支出计算。2002年3月20日和4月10日姓名为唐小米的绍兴县村级保健站收费收据,既无病历记载,又不是初诊急救包扎之费用,不予认定。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午餐损失费,或不符法律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采纳辩护人杨国勤关于住院期间自理费用、交通费、村级保健站发票、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午餐损失费,不予赔偿之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为纠集人员带路,并指认二被害人,行为积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归案后已为二被害人支付医疗等费用25,000元,并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合理赔偿,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之情节,可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之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九千零五十五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护理费七百五十元一角二分、误工费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法医鉴定费一百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除已支付一万二千五百元外,余款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诊疗和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五元、护理费二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误工费一千零六元七角四分、交通费五百元、法医鉴定费一百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除已支付一万二千五百元外,余款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国贞代理审判员:王伟良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