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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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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在家。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某甲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是推了沈某戊,没有拳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和被害人沈某戊同系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升村村民。2002年4月6日4时左右,沈某戊等人在巡逻中盘问一嫌疑人时,因沈某甲干预而发生争吵。同日中午,沈某戊在自家楼上见沈某甲路过时即将其叫住,并打电话向110报警。因沈某甲不肯停留,沈某戊下楼拉住了沈某甲。在互扭中,沈某甲见自己的鼻子出了血,即拳击沈某戊左胸二下,致左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沈某戊已化去医疗费1,255.32元、交通费6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某戊证实被沈某甲拳击左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沈某乙、周某、陈某、沈兴龙、××证实沈某甲见自己的鼻子出血后,即拳击沈某戊左胸二下;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沈某戊的伤情;被告人沈某甲辩称没有拳击沈某戊,已被沈某戊的陈述及上述五名目击证人的证词所否定,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医疗费1,255.32元、交通费63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318.32元。经本院2002年9月6日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戊医疗费1,255.32元、交通费63元,共计人民币1,318.32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与沈某戊发生纠纷扭打中,拳击沈某戊左胸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及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可予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应折抵管制十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