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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1997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997)阿法刑初宇第07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1997-12-22
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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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五年七月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拘留,同年八月九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称: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我协助李某某盗窃,在这次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要求政府对我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潜逃)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时许,翻墙进入本县民主乡牧民木某某院内,撬锁入室窥探好室内的物品,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某某,二被告合谋于当晚二十二时许,翻后窗进室内,盗窃室内的各种生活用品,地毯、布料、衣物等物品,二被告带赃逃往青海大柴旦销售了部分赃物,剩余赃物由李某某携带潜逃。被告马某某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追回销赃物品被县物价委员会评估实价为1994.1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赃物、被告人马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室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马某某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五年七月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又实施犯罪,确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价值为1994.14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处以相应的刑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虎审判员:段晓明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