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无前科。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三月七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和县甘沟乡盖子村,无前科。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三月七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克塞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哈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于甘肃省阿克塞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家住阿克塞县二十公里,无前科,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窝藏、包庇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扬善,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哈某某犯窝藏包庇罪、窝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迸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法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特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扬善,证人努某某、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称:我以前在石棉矿放牧时,发现一个矿上有电视机,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马某某和我两人住在哈某某家,在闲谈时我给他两说出想偷电视机的事,他们两人都同意,到一月四日我问哈某某要上床罩和线毯。包电视机用,我们三人就上矿了,走到山下哈某某羊房子等着,我和马某某就上矿了,走到后我撬开门锁,盗窃电扭机一台、收录机一台,我们两人背上,下山后,与哈某某汇合乘车回到县上,把电视机和收录机放在了哈某某家。我没有什么辩解的,知道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没造成什么损失,请对我从轻处理。被告人吗录古么供述和辩解称: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周某某提出偷电视机,我就又对哈某某说了去偷电视机,后来我们三人就上矿了,哈某某等在山下,我和周某某上山把电视机和收录书偷上,下山后和哈某某一块回到县上,把偷的电视机和收录机放在哈某某家中,我认罪,没有什么辩解的。被告人哈某某供述和辩解称: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周某某和马某某到我家中,周某某说要给我偷个电视机,我还当他是说着玩的,没有当真,到一月四日我上山去拉羊,周某某和马某某说要上山带东西回县上,从矿上返回县上时,周某某和马某某用我家的床罩和线毯包的什么我不知道,他们把东西装到车上后我们就走开了,在路途中他们才告诉我偷了电视机和收录机,回到县上我拒绝他们把电视机和收录机放在我家中,他们说只放一至两天,我就让他们放下了。我从来没有和他们两人商量过偷电视机的事,他们两人偷电视机和收录机事前我不知道,并且回到县上后我心里还想过给派出所谈这件事,我没有谈,我做错了。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哈某某的证据不足。二、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的窝赃罪名,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窝藏包庇的罪名。三、被告人哈某某事先没有和以上两被告密谋过盗窃,同时也没有参予过盗窃,对被告人哈某某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红柳沟石棉矿放牧期间,发现团结乡企业公司副业队的房间里有电视机,被告人周某某便产生行窃之心。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周某某、马某某住在被告人哈某某家中,在闲谈时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盗窃电视机的事,三被告商量后,由哈某某雇车加油,周某某出雇车费100元去矿上盗窃电视机,一九九七年一几四日,周某某向哈某某要上床罩和线毯后三人一同乘车前往矿区,当走至山下时,被告人哈某某以抓羊为由等在山下,周某某。马某某步行至团结乡企业公司副业队矿区,周某某用钢钎撬锁入室,二人盗窃54厘米长风牌彩电一台、收录机一台,背到山下,与等在那里的哈某某一同乘车回到县上,将盗窃的电视机和收录机放在哈某某家中。本庭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入室行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盗窃价值为2697元,未造成大的损失,应处以相应的刑法。被告人哈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窝赃包庇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窝赃罪,该犯不老实交代犯罪行为,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真相,应从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代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笫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哈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国庆审判员:田永虎审判员:别尔德汉
书记员:徐文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