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伙同唐某某窜至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族新村团结巷42号居民乌某某家的库房,盗窃价值1200元的羊肉约80斤,后返回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商业街“新城旅社”将所盗羊肉卖给一住宿的旅客,获赃款480元(已挥霍)。2010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乘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居民马某某家无人之际,将马某某家液晶电视、EVD、电饭锅、取暖器盗走。后将赃物拉至阿克塞县“新城旅社”老板王某某处,并以500元价格变卖,携赃款潜逃。所盗物品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乌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所盗的“康佳”32寸液晶电视机、EVD、电饭锅、取暖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古某某、乌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沽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止2010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