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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阿刑初字第16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1-11
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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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扣押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归被告人所有,应退还被告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的宏基MS23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告人胡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晓明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