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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1997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997)阿法刑初字第01号

案由与程序
盗窃 · 一审
裁判日期
1997-07-14
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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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一九八九年一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三年元月二十四日释放。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四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入供述和辩解称: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送周某某去花海子无车,在妇幼保健站对面见有一辆幸福摩托车便骑上送周某某,准备将人送到后将车放回原处,在去花海子的当中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我在看守所羁押的当中揭发了两起案件,再就是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请从轻对我处理,再给我一次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民主乡牧民周某某挡车去花海子。二十二时许,在去长草沟没能挡上车,就又返回县城,当被告人赵某某走至县医院大门口时,让周某某及其儿子在那里等候,自已去找车,在县妇幼保健站对面的巷道里,发现朝西开的第二个大门口处停放着一辆幸福牌250型摩托车,趁无人之机,用自己身上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滑行到县医院。之后将所盗摩托车藏到国营石棉矿墙外、当被告人赵某某骑车和周某某母子去花海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公然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后连续破获两起刑事案件,其中一起为重大刑事案件,一起为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人赵某某确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为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国庆审判员:田永虎审判员:段晓明

书记员:徐文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