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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孟安生与岷县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甘行赔申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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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安生,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岷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中华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廷智,该局法制股股长。

再审申请人孟安生因其诉岷县综合执法局房屋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3行赔初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行赔终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孟安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建房许可证而将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非法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明显的执法不公。岷县长期以来由于政府监管责任缺失,政府部门失职,普遍存在外县、外乡人经过土地流转建房,本村人在承包地上建房的情形,均没有建房许可证。申请人以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自己善意取得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却以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时有可分离的财产被损毁,据此不予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申请人拆除房屋时,存在暴力强拆,严禁申请人靠近,申请人屋内财产是否搬离,拆除后建筑材料是否运送,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能够证明拆除房屋前的状态,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岷县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二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国有林地、内陆滩涂地等,2013年至2017年期间,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219人在该地域违法建房,形成大面积违法建筑物,妨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秩序,破坏生态环境,社会影响恶劣。岷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对该区域内开展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一审审理中,申请人未提供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办理财产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房屋被拆除时屋内存在不可分离的财产无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为违法建设,拆除时屋内没有财产,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孟安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孟安生提出的土地及房屋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2.孟安生提出的沙发等可分离财产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孟安生提出的土地转让费、房屋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方面:一是行为主体,即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侵权行为,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权实施了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损害结果,指侵权主体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四是因果关系,指侵权主体所为之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据此可知,存在侵权行为及受害人合法财产受损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孟安生以被申请人岷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等财产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本案赔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以被申请人在法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违法。“无损害即无救济”,损害是行政赔偿的必备构成要件,只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损害的发生。因程序违法导致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受害人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经一、二审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孟安生在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涉案房屋,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该非法建设属于非法利益,其请求对房屋及土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沙发等可分离财产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安生主张在被申请人拆除房屋时,屋内有沙发等可分离财产,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孟安生在一审中提供照片和视频等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视频中也不能明确辨识出屋内存在其主张的财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拆除房屋时其屋内有沙发等可分离财产。被申请人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拍摄了照片,显示房屋内无财产,故孟安生的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判决驳回孟安生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孟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安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振勇审判员:朵利民审判员:赵静莉

书记员:马恩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