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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甘肃永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甘行赔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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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和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1,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侯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某1,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1,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兰州生源高速砂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某,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2。

上诉人甘肃永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公司)因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河区政府)、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赔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进行了告知,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1181号院内所在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该院内涉案场地上的地面建筑物于2019年1月23日被拆除。另查明,徐某与刘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徐某与刘某1自2006年起即有租赁关系,刘某1租赁徐某位于××里内的展厅,经营众泰汽车的销售。2013年12月1日,徐某与刘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将本场地南面三层楼及展厅(原修理厂)租给刘某1作为经营场地使用。2014年12月1日,徐某与刘某1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终止。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租金42739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1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永和泰公司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199576.51元,其中:原告自建房屋造价180000元、装修费1258263.25元、原告经营场所内设施设备和丢失物品费用317700元、搬家费100000元、原告经营损失和歇业损失1343613.2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委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七里河区政府和秀川街道办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故原告永和泰公司的赔偿请求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永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永和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及秀川街道办事处非法强拆上诉人约3000平方米经营房、出资18万元自建并装修的600平方米房屋及场地设施设备,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该事实,据此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主体。(一)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赔偿事项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自建房屋、装修、设施设备和丢失物品费用、搬家费等,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二)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民事判决,第三人刘某1租赁徐某位于××里内的展厅,经营众泰汽车的销售。同时,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方面,兰州生源高速砂轮有限公司亦提起了行政赔偿案件。因此,案涉财产权属不明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在未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秀川街道办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1.七里河南××路及展厅,该建筑物系徐某与甘肃永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争物,至于具体的权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权属。2.一审中永和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2019)甘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争1181号院内的南面三层楼及展厅是徐某与刘某1之间的租赁标的物。3.永和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拥有位于兰州市××里平方米的房屋,主张房屋装修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在该案的一审中,法院也是追加兰州生源高速砂轮有限公司及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述称永和泰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装修大部分是由生源公司和案外人所装,其关于房屋、装修费、歇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及装修、设备设施享有权利,无法证明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刘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兰州生源高速砂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以上诉人永和泰公司诉七里河区政府、秀川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为依据,而该案本院已作出(2020)甘行终6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初22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永和泰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赔初40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员:陈金瑞审判员:朵利民审判员:赵静莉

书记员:戴蕴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