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买雅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少华公司)因诉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住建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审理中,经向原告陕西少华公司核实,其称已向甘肃省住建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又于2019年10月15日按照甘肃省住建厅的补正通知寄交了补正材料,甘肃省住建厅目前尚未作出决定。鉴于陕西少华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尚未满两个月,尚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间,陕西少华公司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少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按被上诉人的补正通知寄交了补正材料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9年9月15日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其要求本案的重要材料,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了告知权利义务程序性事项的通知。上诉人按司法解释规定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处理本案实体或实质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届满,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后又以补寄补正材料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此外,被上诉人还指挥甘肃各地警察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调查并打击报复。一审对此事实予以忽视或规避,未审查关键事实,仅凭表面证据得出上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未满两个月的错误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定期限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省住建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6日两次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核实确认,其明确表示以2019年10月16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为准。据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事项予以了审查。在审查期间,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才得知上诉人已就该赔偿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尚在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处理期限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事项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现上诉人已就行政赔偿事宜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在递交赔偿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2019年10月8日,陕西少华公司以EMS向甘肃省住建厅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10月9日,甘肃省住建厅收到陕西少华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甘肃省住建厅经审查行政赔偿材料后,于10月14日向陕西少华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陕西少华公司补正提供损失的证据。同日,陕西少华公司将补正材料和《行政赔偿申请书》再次以EMS向甘肃省住建厅邮寄,在陕西少华公司向甘肃省住建厅邮寄补正材料的同时,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陕西少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14日递交补正材料和《行政赔偿申请书》两个月届满之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即陕西少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15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其于2019年10月14日向甘肃省住建厅递交补正材料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其申请赔偿请求事项还在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处理期间内,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另外,甘肃省住建厅根据陕西少华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递交的补正行政赔偿申请,已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且陕西少华公司针对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目前该案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故陕西少华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救济渠道畅通,其坚持对本案的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关于陕西少华公司提出甘肃省住建厅指挥甘肃各地警察对其公司员工调查并打击报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振勇审判员:吕强审判员:薛扬法官助理:王蒙
书记员:邓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