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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黄振仪与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甘行赔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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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振仪。委托代理人黄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西岔镇西岔村**。法定代表人杜洪元,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黄振仪因诉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岔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振仪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进行认定。同时针对能否恢复房屋原状未进行确认,直接判决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室内物品和其他损失。3.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调整赔偿数额,其未准许,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西岔镇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其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亦无法进行评估作价。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兰州新区的房屋重置价格及附属物补偿标准为参考价格,并结合再审申请人房屋结构等次、面积,以每平方米1040元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认定其财产损失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由于本案是因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并非房屋安置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赔偿直接损失情况下,主张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请求赔偿物品和其他损失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就已经提出,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在原审期间请求调整赔偿数额不予准许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以时间久远损失增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赔偿数额,不属正当理由。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振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金瑞审判员:何克祥审判员:吕强法官助理:张云霞

书记员:周琪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