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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朱敏明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1破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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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20年文书破产程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朱敏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申请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8082U,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明。

执行过程中,经朱敏明同意,本院决定将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堡木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2月18日,本院对大堡木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大堡木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大堡木业公司从一个品牌企业沦陷为负债累累,完全是因为政府部门不作为造成的,其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就政府不履行拆迁收储事宜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一旦该案其能获得胜诉得到赔偿,其公司仍有能力清偿债务。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视其公司对财产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违法对其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导致其公司财产被贱卖,损害了其公司利益。三、目前处于疫情期间,法院不应当在此期间审查其公司破产申请,要求法院对该执转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大堡木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8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玉明,所属行业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明确大堡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910万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278196.8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合计9378196.8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因大堡木业公司未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执行到款项,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标的10452202.55元。执行中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陈建华,陈建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常熟市鑫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鑫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朱敏明,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变更朱敏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强制拍卖了大堡木业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幢、2幢、3幢房产及无证房产、附着物,拍卖得款30050000元,申请人朱敏明仅受偿优先债权952.82万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自2015年以来,本院陆续受理了大堡木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计37件,合计立案标的约7149万元。执行过程中,除拍卖了大堡木业公司上述财产外,还拍卖了大堡木业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的无证房产,总计得款共计人民币31235400元,扣除税款、执行费、抵押债权(含朱敏明优先受偿952.82万元)、职工工资等,尚余9120451.29元未处理。除此之外,我院未发现大堡木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尚余约6108万元债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堡木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大堡木业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本院对以大堡木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大堡木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15)熟商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苏0581执恢49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大堡木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余约6108万元债权未能执行到位,而拍卖大堡木业公司财产后所得余款仅余9120451.29元,大堡木业公司目前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成立。大堡木业公司认为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的赔偿款用来清偿债务,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无法改变其目前清偿能力不足的现状。大堡木业公司认为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应停止审查破产申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朱敏明对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担任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浦小宝审判员:蒋先锋审判员:王芳法官助理:李超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