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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海来火几与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川3401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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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海来火几,男,彝族,1979年5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兴平,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0090503034。负责人:王铖,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祝英军,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海来火几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凉山州交警队)行政其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来火几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朱兴平,被告凉山州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军、祝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州交警队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7日,被告凉山州交警队办理注销登记,对原告海来火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吸毒成瘾未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在2014年7月知道其驾驶执照被注销后的五年内即2019年7月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而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其有效的诉讼期间已经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注销其驾驶执照的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凉山州交警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第二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2.昭觉县竹核乡大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书;4.昭觉县公安局的复函;5.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回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接禁毒信息系统,2014年6月7日系统自动注销原告驾驶证;2019年4月原告出具未吸毒证明,且经昭觉县公安局出具复函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对原告驾驶证进行注销恢复。提供的法律依据: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六)项;2.公禁毒传法﹝2012﹞502号第一条;3.公厅交法﹝2013﹞2号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自动注销;2019年4月原告提供资料及请求恢复驾驶证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恢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5年起诉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注销原告的驾驶证,未进行公告;原告未吸食毒品,不存在注销驾驶证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应当注销,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2019年以前未吸食毒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恢复原告驾驶证后,于2019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必须在2019年6月23日前到车管所考科目一,合格后进行换证,逾期将被注销。2019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参加科目一考试注销原告驾驶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4年就知晓驾驶证被注销,且2016年6月23日应当换证,如没有换证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所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来火几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原告去凉山州车管所审验驾驶执照,被告知原告因吸食毒品,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原告当时即向昭觉县竹核派出所、昭觉县公安局、昭觉县交警队报案。此后,原告不断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至今未得到有效的解决。2019年4月24日,原告就因吸食毒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一事到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核查,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未登记原告吸毒前科记录,且对原告尿液和毛发进行吗啡类毒品检测,尿液检测和毛发初检结果均为阴性。原告找到凉山州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重新考试。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吸毒前科记录,且对原告尿液和毛发进行吗啡类毒品检测的结果均为阴性。故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而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无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7月去凉山州车管所审验驾驶执照,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已被注销,被告自始未给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告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原告的驾驶证,致使原告丧失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原告海来火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有效期6年。3.凉山州车管所业务处理照片。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的驾驶证因吸毒成瘾而被注销。4.原告户籍证明、昭觉县竹核乡大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未吸食毒品;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违法。5.证人邓某证言。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恢复原告驾驶证后,未依法告知原告驾驶证已经恢复,未给予原告足够的换证时间,导致原告在3年内没有进行换证,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6.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货物运输的资质、资格。7.凉中法﹝2015﹞173号文、川高法民一﹝2016﹞3号文、川高法民一﹝2017﹞4号文、川高法民一﹝2018﹞5号文、川高法民一﹝2019﹞2号文。证明:被告违法注销原告的驾驶证,导致原告遭受损失34958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

被告凉山州交警队辩称: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述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原告去凉山州车辆管理所检验审驾驶执照,被告知(你因吸食毒品)你的驾驶资格证已被注销。可知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已被告知其驾照被注销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能够证明2019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驾驶证进行注销恢复后,驾驶证状态显示为注销可恢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海来火几取得由凉山州交警队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2014年6月7日,被告凉山州交警队办理注销登记,对原告海来火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吸毒成瘾未戒除。2019年5月9日,被告凉山州交警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原告驾驶证进行注销恢复后,发现原告驾驶证状态显示为注销可恢复。庭审中,被告解释注销可恢复即为原告必须于2019年6月23日前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原告的驾驶证才会被恢复,逾期将被注销。因原告未在2019年6月23日前参加科目一考试,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对原告海来火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逾期3年未审验。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2014年6月7日注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2019年10月才向本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上述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来火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春审判员:苏红英人民陪审员:赤黑挖曲

书记员:刘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