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石丙林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3行赔初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丙林,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村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4XM。法定代表人孙海江,镇长。出庭负责人刘杰,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丙林因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丙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巡礼、陈莎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小营镇政府)的副镇长刘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丙林诉称:北小营镇政府强制拆除石丙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并予以清理的行为,已经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并通过(2019)京0113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9)京03行终9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北小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及清理的行为违法。石丙林通过邮寄方式向北小营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北小营镇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石丙林作出任何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北小营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给石丙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20元(包括:大棚建筑及附属设施相关损失178500元,购电费800元,室外财产损失11300元,室内财产损失4510元,果树蔬菜损失8510元)。石丙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2019)京0113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2.(2019)京03行终94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顺义区法院和北京市三中院判决确认:北小营镇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石丙林整改后的涉案项目属于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强拆时到场、未制作物品清单、未制作笔录,于2018年7月23日强制拆除石丙林承包地块上的大棚、操作间,清理建筑材料、大棚和15平方米看护管理房内财物,清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前亦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自行清理,该行政行为违法。且两份判决书仅从程序上确认北小营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但从实体上,涉案大棚及操作间并不是违法建设。另外,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并且需要当事人对清理的物品进行签字,如不签字,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将相关财物运送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涉案的大棚和操作间在被拆除时没有制作笔录,北小营镇政府也没有摄制录像,或者其摄制了录像也未向法庭提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降低石丙林的举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北小营镇政府签收邮件凭证,证明石丙林依法向北小营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北小营镇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石丙林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三组证据:1.告知书,证明北小营镇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向石丙林告知,其认可涉案的温室蔬菜大棚项目属于农业设施,认可温室大棚及15平方米操作间属于农业设施,是合法的,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可继续使用;2.2009年9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镇建设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温室大棚项目于2009年7月29日建成,同年9月7日,经区国土局和北小营镇政府共同验收合格,系合法的蔬菜大棚农业项目;3.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府天和公司)将涉案温室种植大棚出租给石丙林,租赁期限为24年,且有×村委会证明该项目经过审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石丙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承租该种植大棚后可长期使用该大棚,种植瓜果蔬菜,取得相应种植收益,法院应保护其信赖利益;4.设施农业项目规范管理标准公告牌,证明北小营镇政府认可蔬菜大棚项目属于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规模190栋大棚,北小营镇政府根据设施农业项目相关规定公布了整改标准,即单栋种植大棚,可有一个不超过15平方米看护房即15平方米操作间;5.2017年经整改后北小营镇政府悬挂于涉案项目门口的公告牌,证明石丙林按照北小营镇政府要求的标准,对涉案项目进行整改,符合北小营镇政府的整改标准,并经北小营镇政府验收合格;6.2008、2009年设施农业拨付情况;7.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书更正说明。证据6、7证明石丙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获知涉案蔬菜大棚项目在2009年获得过北小营镇政府拨付的补贴款142.5万元,收款人为×村委会,该蔬菜大棚项目属于合法农业项目;8.北小营镇政府负责人的讲话视频,证明涉案的蔬菜大棚项目经过整改验收后符合农业设施标准,是合法的农用设施。结合上述公告牌及讲话视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设义务可以归入法定职责。本案中,北小营镇政府通过发新闻的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告、允诺的形式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即整改之后的大棚是不用被拆除的,但其随后又将整改合格后的大棚和操作间进行违法拆除,违背了其为自己设立的法定职责。9.北小营镇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发布的新闻《烈日下的担当,高温中的坚守,我镇拆除违法建设大棚房》,证明目的同前。第四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缴费《收据》,证明石丙林从顺府天和公司承租了涉案蔬菜大棚,合同对租用期限、土地使用面积、租金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中已包括土地使用费及地上物的所有权,故石丙林是相关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本案行政赔偿的对象,合同载明的金额应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核心参照标准;2.顺府天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石丙林为涉案大棚的使用权人,地上物(包括大棚、15平方米操作间)所有权属于石丙林,石丙林是本案行政赔偿的对象;3.涉案温室蔬菜大棚项目于2017年和2018年被强制拆除时的相关视频;4.涉案温室蔬菜大棚于2017年和2018年被强制拆除时的相关现场照片。证据3、4证明北小营镇政府拆除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制作物品清单,也未对石丙林的财产腾空并妥善安置,便通过拉警戒线隔离方式,将石丙林涉案蔬菜大棚和操作间拆除,将大棚内的财物、操作间内的农用工具设备清理,当做垃圾丢弃,其它财物也丢失无法找回,北小营镇政府的强拆及肆意清理的行为给石丙林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北小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大棚和操作间时没有询问相对人是否仍需要建筑材料,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北小营镇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北小营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被确认程序违法,但(2019)京03行终948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可北小营镇政府有权拆除该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整改后的涉案项目不符合设施农业的认定标准,并不属于合法财产。故北小营镇政府不涉及实体违法,石丙林要求北小营镇政府赔偿违法建设拆除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二、石丙林是承租人,涉案违法建设不属于石丙林所有,其无权申请国家赔偿。涉案违法建设是顺府天和公司建设的,所有权人是顺府天和公司,该违法建设不属于可转让的地上物,该公司向石丙林转让该违法建设的行为是无效的,石丙林仅为承租人,其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三、2018年7月23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涉及石丙林的财产。北小营镇政府于2017年7月,对涉案违法建设内违规的建筑、生活设施、硬化路面等进行了拆除。拆除后,大棚及地上物已不具备使用条件,原土地也不能进行耕种。2018年7月,根据整改标准,北小营镇政府对涉案场地内的残留地上建筑及设施进行了清理,以达到场清地平,恢复耕种条件。故不存在石丙林所述的大棚内的财产、果树、蔬菜等财产受损失的情形。两次强拆相隔一年,如果现场有石丙林的物品,其不自行清理视为放弃。石丙林的财产已于2017年7月被拆除,2018年7月23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涉及石丙林的财产。石丙林在(2019)京03行终948号案件的诉讼中亦认可2018年7月23日强制拆除的是大棚,大棚是顺府天和公司建设,并不是石丙林的财产。四、石丙林未举证受到的合法财产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石丙林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现石丙林主张财产因北小营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受到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丙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北小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石丙林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大棚占用土地的性质以及北小营镇政府于2018年7月23日强制拆除并予以清理的行为经两级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后,石丙林向北小营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北小营镇政府不予答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石丙林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刘军(乙方)与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70亩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建温室大棚)。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8日,顺府天和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军。2013年3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甲方占用乙方前述合同中的土地80亩。在(2018)京0113民初963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刘军租赁的土地亩数为190亩。在(2019)京0113行初76号案件中,顺府天和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土地亩数为190亩,且称其于2007年至2008年9月期间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一期大棚130栋(每栋大棚含一个25平方米的操作间)、马路、院墙、锅炉房、卫生间、食堂、宿舍、门房、电动门、变压器、钢质瓜架及配套设施;于2010年9月左右建设二期大棚60栋(每栋大棚含一个15平方米的操作间)。上述大棚建设完成后,顺府天和公司即将其中的150栋大棚(含操作间)对外出租。2012年5月6日,石丙林与顺府天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石丙林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东顺天农舍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D16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生活居住区168平方米,其中生活区轻体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大棚采光区332平方米,种植区3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865平方米(含轻体房屋面积、庭院、过道、大棚面积和公摊)。2017年5月25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向顺义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确定顺府天和公司违法占地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顺府天和公司项目位于×镇×村,占地面积约190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利用现状为水浇地,该公司所建温室大棚共计189个,大部分大棚有两个操作间,并配有空调外机,基本都有人居住,已成为生活居住场所。该项目已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违法占地,应及时进行整改,恢复耕种条件,达到基本农田使用标准。2017年5月27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北小营镇政府出具规(顺)执函〔2017〕091号《关于顺府天和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镇×村东侧的由顺府天和公司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项目于2017年进行过整改。本案庭审中,石丙林称2017年整改后,承包范围内只剩下大棚及15平方米操作间。2018年7月23日,北小营镇政府将2017年整改后顺府天和公司项目剩余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括顺府天和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石丙林承包地块上的大棚、操作间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予以拆除,后将建筑材料予以清理。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北小营镇政府未通知石丙林自行清理建筑物内的财物,未通知石丙林强拆时到场;强拆时未制作物品清单,亦未制作笔录。2018年11月28日,顺府天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石丙林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东顺天农舍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D16号地块的使用权人,该地块范围内地上物(包括大棚、房屋、围墙等等)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收取的土地及地上物承包金额中已经包括了地上物建造成本。因不服北小营镇政府2018年7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石丙林等54名大棚承包人以及顺府天和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小营镇政府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190亩土地及地上物(含石丙林等54名大棚承包人承包地块上的大棚及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及清理的行为违法。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以北小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北小营镇政府于2018年7月23日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190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括顺府天和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石丙林承包地块的大棚、操作间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并予以清理的行为违法。石丙林等54名自然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京03行终9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4月22日,石丙林向北小营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北小营镇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石丙林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石丙林遂向本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石丙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第一,关于石丙林主张的大棚建筑及附属设施损失、购电费等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本案中,虽然石丙林与顺府天和公司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顺府天和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石丙林,但由于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可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建筑物,故石丙林作为承租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大棚建筑及附属设施损失等主张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因北小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及清理行为并不直接造成石丙林电费损失,故石丙林要求北小营镇政府赔偿购电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石丙林要求赔偿的大棚建筑及附属设施损失、购电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石丙林主张的室内外物品、果树蔬菜等农作物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石丙林主张的室内外物品、果蔬等农作物的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因北小营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制作笔录,其在(2019)京0113行初76号案件中提交的录像光盘亦不能证明其实施强拆行为未对石丙林的室内外物品、果蔬等农作物造成损毁,故北小营镇政府应当对石丙林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石丙林主张的室内外物品、果蔬等农作物已经灭失,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强拆时相关物品、农作物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数量、种类、生长情况等具体状况,故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活常识等情况,酌情确定室内外物品、果蔬等农作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强制拆除及清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原告石丙林承包地上的大棚及相关附属物给原告石丙林造成的室内外物品及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石丙林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东审判员:王亚平审判员:刘琳琳审判员:宋颖审判员:杨鑫法官助理:黄荣法官助理:郑方圆法官助理:付艳侠

书记员:徐鹤书记员:高建淘书记员:张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