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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常枢东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13行赔初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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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常枢东,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雷虹,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保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58M。法定代表人李浩,镇长。出庭负责人刘爽,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宁宇,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枢东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虹,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刘爽及委托代理人宁宇、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行初18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村东种植、养殖地内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40038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阳光大棚;3.判令被告清除院内被强拆后的碎石,恢复为可种植土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光盘①,证明涉诉大棚、房屋、道路强拆前后财产的面貌及屋内财产强拆前后的状况。2.光盘②、③,证明:(1)2018年11月11日强拆的人员从强拆的房屋开始搬东西,后发现监控设备,强拆人员破坏监控的瞬间;(2)被告行政答辩状中所述的被告仅仅拆除了房屋,没处理原告室内外财产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3)被告拆毁监控的违法行为破坏了原告理应掌握的证据,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4)被告处置了原告房屋内的财产;(5)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所述的屋内地板铺设瓷砖、房屋打隔断、水泥抹墙、粉刷墙漆、空调、防盗门、防盗窗、塑钢门、塑钢窗、厕所用具等财产曾经确实存在的真实性。3.(2012)顺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书、《种植、养殖占地协议书》及附件、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据、木政函〔2018〕218号《关于核实常枢东、雷红待拆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的函》、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委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与本案的关联性,房屋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强拆的房屋是原告的财产。4.(2019)京0113行初185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足额赔偿。5.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是被告没有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1.根据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资委)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京规顺执函〔2018〕第336号《关于常枢东、雷红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可知,原告所建涉诉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不具有合法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然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被确认为程序违法,但因原告所建涉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无论是要求赔偿损失,还是要求恢复原状,均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3.被告在2018年11月1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中,拆除原告养殖场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室内外财产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仅对原告不具有合法性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未处理其室内外财产。因此,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室内外财产灭失,有拆除时的照片、录像为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原告所建涉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恢复阳光大棚、恢复土地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是:1.京规顺执函〔2018〕336号《关于常枢东、雷红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所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2.(2019)京0113行初185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东所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3.照片四张,证明拆除等情况。4.光盘一张,证明拆除等情况。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种植、养殖占地协议书》及附件、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据、木政函〔2018〕218号《关于核实常枢东、雷红待拆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的函》、市规资委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4、5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来源、强拆前和强拆后涉诉建筑物及相关物品的情况、涉诉土地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地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等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顺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种植、养殖占地协议书》,双方就村东空闲种植、养殖用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占地四至:东至鱼池、片林用地;西至刘福山企业用地;南至柏油路;北至片林。2.占地面积13.63亩,其中含部分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以附件2土地局实测依据为准。3.协议占地年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38年6月2日共计23年。4.23年占地费合计252056元。5.所有地上物:房屋、围墙、树木均归原告所有;全部固定资产折价:房屋及院墙867011元,树木43620元;本协议中第4、5项合计1162687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缴至村委会指定账户。6.原告可在本协议土地使用范围内自行安排种植或养殖,但不可出现违章建筑,一旦违建被上级拆除,后果自负;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或房屋的破损情况自行对房屋进行改造或重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上述土地上就已经建有本案涉诉的一层砖混结构的约200平方米房屋。后因房屋漏水,原告在房屋上添加了一块彩钢板,但未对房屋进行翻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用于存放种植的设备、工具、水管等物品。因原告平时不在北京市,遂将上述土地借给其朋友雷虹进行种植、养殖,将上述房屋亦借给雷虹用于存放农具和饲料。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市规资委顺义分局作出木政函〔2018〕218号《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核实常枢东、雷红待拆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的函》,主要内容是:“我镇巡查发现常枢东、雷红在我镇×村村东集体土地上建设一层砖混彩钢房屋1处及硬化地面2处,不在宅基地范围内,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经我镇向当事人了解,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请贵局对上述建设非法占地情况予以核实。”同日,市规资委顺义分局向被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常枢东、雷红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镇×村村东集体土地建砖混彩钢房及硬化地面。经核实,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地区,属违法行为。”市规资委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18〕第336号《关于常枢东、雷红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镇×村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常枢东、雷红建设的一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和雷红作出(2018年)第4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常枢东、雷红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建设一层砖混或钢结构建筑物两处,经测量,该建筑物东西长8米,路东西长6米,南北长25米,路南北200米,建筑面积共200平方米,路1200平方米。常枢东、雷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常枢东、雷红于2018年11月9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和雷红作出了《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18年11月9日,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您(单位)于11月10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201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和雷红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8年11月9日,本行政机关对常枢东、雷红在顺义区×镇×庙村建设砖混或钢结构建筑物两处,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常枢东、雷红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18年11月10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18年11月11日10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1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于2018年11月11日10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内容与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相同。被告称其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公告》均张贴在了涉诉房屋的大门上,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其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看到过上述文书,也没有人向其送达过。2018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种植、养殖地内的约200平方米房屋、部分围墙及1200平方米硬化地面全部强制拆除。被告称其在强拆前,将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放到了原告涉诉土地上北边的房屋内;原告则称,被告并未将物品放到北边的房屋内,而是将物品放到了院子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搬出的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强拆时,原告雇佣的看门人夫妻在现场。被告未制作笔录,但对强拆前的房屋内摄制了录像。强拆后次日,被告委托拆除公司清理了被拆除房屋的废料。因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东种植、养殖地内房屋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赔偿之诉。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4140038元包括:1.房屋损失250万元。2.房屋装修费12万元。3.屋内损坏或灭失的物品损失,包括:(1)美国原装必确TRM811跑步机2台,必确AMT833登山机1台,必确EFX536i椭圆机1台,组合器械7件套及配件,上述健身设备共计122万元;(2)冰柜、洗碗机、灶台、抽油烟机、煤气取暖炉,共13.96万元;(3)洗衣机、组合音响、双人床2个,共8700元;(4)电淋浴器1套,水泵2个,空调2个,共4798元;(5)电灯、电路电线、开关,共2200元;(6)理发推子180元(丢失);(7)ipad充电器60元(丢失)。4.硬化路面1200平方米,共11.40万元。5.南侧院墙2720元。6.铁质大门3500元。7.塑木种植箱10个,共7100元,塑木地板块500块,共1.5万元,两项共计2.21万元。8.房前及厕所自来水管道、水龙头、陶瓷洗手盆、厕所用具2套,共1650元。9.灶台和大锅,共320元。再,本案中的“雷红”与“雷虹”系指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因涉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诉房屋、附属设施及其装修费、院墙、硬化路面的损失,并要求恢复大棚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强拆下来的建筑材料,被告具有告知原告自行清理并给予其合理清理时间的义务。因被告不能证明相关文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即不能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上述权利,且被告在强拆后第二天就将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清理完毕,并未给予原告自行清理建筑材料的合理时间。因此,对于被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建筑材料已经灭失,故本院将结合涉诉建筑物的面积、结构以及建设时间等情况,就建筑材料残值部分酌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在实施强制拆除涉诉房屋时,已将室内物品搬至原告在涉诉土地上的另一间房屋内,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制作物品清单;原告则称被告没有将搬出的物品放在房屋内,而是放到了院子里。因原告当时并不在现场,只是委托一对残疾人夫妇看门,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室内物品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故其对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得知涉诉建筑物被强拆后,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安置、保存被搬出的物品,导致物品损失扩大,故原告对涉诉物品的扩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室内物品仍然存在,且在被告强拆涉诉建筑物时上述物品的数量、实际价值等具体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准确认定,故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活常识等情况,酌情确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4月28日施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对于本案中被拆除下来的建筑废料,原告具有自行清理的义务,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院内被强拆后的碎石,并恢复为可种植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枢东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及建筑残值损失共计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常枢东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颖人民陪审员:裴艳彬人民陪审员:李金凤法官助理:黄荣

书记员:高建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