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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宇文瑞娥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3行赔初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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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宇文某,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1110110793420776B。法定代表人何长华,镇长。委托代理人代海超,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文某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被告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海超、乔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宇文某诉称:2019年5月7日,涉诉房屋中部分房屋因意外失火,造成小部分房屋过火,但未造成主体结构的损坏,后火情很快被扑灭。杨镇政府未经宇文某的认可,也未向宇文某出示任何证件及文件,且未向宇文某释明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强行将宇文某所有的全部房屋进行拆除,并夷为平地。为维护宇文某的合法权益,宇文某曾诉至法院,后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4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杨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现宇文某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请求杨镇政府赔偿宇文某建筑物损失560万、建筑物残值损失130万元、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1382320元。原告宇文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0113行初4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宇文某主体适格,杨镇政府对宇文某的房屋拆除违法,宇文某主张赔偿具有合法性。2.16张照片,证明涉案建筑物的规模、建筑材料及室内的一部分物品,证明宇文某损失情况。3.李建民、张小凤、吕海波、崔桂华、李自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数量。

被告杨镇政府辩称:一、宇文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被拆除房屋基本都是在2010年之后进行的翻建和改扩建,宇文某虽然主张2010年3月23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在薛某的承包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归宇文某所有和使用,但协议中的大部分房屋已经灭失,由薛某重新进行了建设。根据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顺执字第5858号《行政裁定书》也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是由薛某所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宇文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杨镇政府具有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杨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三、宇文某所述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杨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宇文某在×镇×街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由薛某所建砖混、钢架结构的房屋3457.34平方米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于2019年5月7日出具《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只有3457.34平方米,杨镇政府在拆除前已经进行了实际测量。薛某整个12亩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总和也不足4000平方米。因此,京规顺执函[2019]第460号《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中的3457.34平方米建筑物包含《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197.6平方米建筑物。四、杨镇政府未侵犯宇文某的合法权益,宇文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宇文某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物已经被原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的京规顺执函[2019]第460号《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宇文某就违法建筑物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宇文某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宇文某就其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另,涉案被拆除房屋在拆除前由薛某对外进行出租,屋内物品全部系租户所有,在拆除前,杨镇政府已将全部物品搬出并交付给实际承租人,故不存在室内物品的损失。综上所述,宇文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宇文某的起诉。强拆当天杨镇政府已经确认现场没有物品。据杨镇政府了解,宇文某和薛某已经把整个大院租赁给王云洋,王云洋在大院内从事起重机械组装加工,企业名称叫德卫(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以建筑物内的物品都是王云洋的,宇文某没有权利主张。被告杨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强制拆除决定书》《残值处置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属薛某所建设,宇文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3457.34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2.房屋拆除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发生起火,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已将全部屋内物品清空,交还给承租人,不存在任何物品损失。3.房屋建筑面积草图,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3457.34平方米。4.国土影像图,证明涉案被拆除建筑物均系在2011年开始陆续翻建、改扩建;涉案12亩土地总面积只有8000多平方米,土地上总建筑面积不足4000平方米,京规顺执函[2019]第460号《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中的3457.34平方米建筑物包含《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197.6平方米建筑物。5.×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拆除时已经将建筑物内的所有物品搬离至租户指定的地点进行存放,不存在宇文某说的把物品都砸在里面的情况,同时也证明×街村委会书记代为接收残值处置通知书,并转交薛某、宇文某,并告知在2日内清理残值物品,在残值处置通知书上也有×街村委会书记汤建国的签字。6.北京永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宇文某及薛某的建筑物租给德卫(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就是王云洋,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杨镇政府委托的拆除公司,杨镇政府在拆除建筑物时已经将物品全部搬运至租户制定的地点存放,拆除时室内没有任何物品。7.王云洋的承诺书,证明王云洋作为租户,同意搬离涉案现场,产生的相应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承诺书中×街村书记汤建国作为见证人签字。8.孙玉宝的证人证言,证明孙玉宝于2019年5月7日下午,受北京永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北京市顺义区×镇×街的违建〔德卫(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锅炉、配件等物品运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库房。9.黄开保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开保于2019年5月7日下午,受北京永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北京市顺义区×镇×街的违建〔德卫(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锅炉、配件等物品装上货车。10.周国全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5月8日中午,周国全在顺义区×镇×街村南侧地块与宇文某达成买卖协议,将废铁等残值物品以4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购买,后周国全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宇文某。11.照片,证明当时拆除的时候室内没有任何物品,证言内容与事实相符,杨镇政府清理渣土时已经没有任何有价值的残值了,杨镇政府将有价值的残值拆下来堆放在一起,宇文某自行变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宇文某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11中的照片1、照片8-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基本情况,规划审批情况,拆除现场情况,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6、7、8、9均涉及“租户”,因宇文某否认存在出租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宇文某已经将涉案建筑物出租,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0,由周国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于2019年5月8日中午,本人在顺义区×镇×街村南侧地块与宇文某达成买卖协议,将废铁等残值物品以4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购买,后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宇文某”。因周国全出庭时表示收钱的是一个女的,记不清收钱的人是不是宇文某。宇文某亦明确否认将建筑残值出售,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1中的照片2-7,因宇文某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照片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顺义区×地区×街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承包养殖土地合同书》,约定:“×街大队(以下简称甲方)与陕西西安人薛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承包养殖土地(养奶牛及其它畜牧业)合同如下:甲方提供给乙方土地一块面积壹拾贰亩整(南窑杨燕路边轧钢南墙外下往南),承包期叁拾年整,即从200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止。承包费每年壹亩地壹佰捌拾元,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交齐10年承包费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以后即第二次2011年9月15日前交齐第二个10年承包费计贰万壹仟陆佰元;第三次即2021年9月15日前交齐第三个10年承包费贰万壹仟陆佰元。甲方只提供土地与电源给乙方使用,以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国家征收养殖特产税由乙方自己交纳。乙方每月月底一次性交齐所使用的电费,电费按当年甲方规定的电表字交钱(按畜牧养殖电费收费),到期乙方不交齐电费,甲方有权停电,直至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转让他人,如遇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可转让,到规定日期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如若不交齐承包费,甲方视同乙方自行退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乙方自负。土地乙方有使用权,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交完的承包费如中途遇国家、镇规划占用土地,甲方退还乙方不到年限的承包费(除去乙方使用完的年份)。如遇国家,包括镇政府征用土地,开发、规划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开发、规划,乙方所投资建设养殖用的一切设施费用(指地上部分)按国家、镇给补的损失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解决;土地占用费、损失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搬迁。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承包地北边东西路下边往南让出2米,乙方必须再留1米滴水;南北公路东侧最东边一行树(南北)往东让出2米,地东边南北往西让出1米,树林内乙方没有使用权,不得损坏树木;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施工、经营,甲方即行终止合同,后果由乙方自负。合同到期乙方腾净承包土地上的所有东西,把土地完好交给甲方,否则按破坏程度乙方交损失费给甲方,30年后政策允许乙方可优先续包。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0年3月23日,宇文某与薛某经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以下内容:“宇文某与薛某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慎重考虑,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安排:无。二、财产安排:男方分得:1.豪沃牌双桥车;2.三一重工牌215型挖掘机归男方所有,并有转让权,与女方无关。女方分得: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南窑坎轧钢厂南边属名薛某的养殖厂,包括全部厂内的厂房、厂地、建筑物等,女方有转让权、出租权,遇国家拆迁,补偿款一切归女方所有;2.桑塔纳轿车。三、债务处理:无。四、其他:无。” 2015年8月31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薛某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薛某未经政府批准,占用顺义区×镇×街村1197.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并建设住房1197.6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薛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197.60平方米,并拆除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建设的房屋1197.60平方米。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也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薛某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58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5月7日,杨镇政府向薛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薛某:你(单位)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街村南侧所建库房及房屋,建筑面积为3457.34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经规土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镇党委、政府决定现对你违法建设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同日,杨镇政府向薛某作出《残值处置通知书》,内容为:“薛某:本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对位于×街村南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2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 2019年5月7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460号《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杨镇政府:经查,位于×镇×街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薛某所建11栋1层砖混、钢架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3457.34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5月7日至5月9日,杨镇政府对位于×镇×街村村南薛某承包地块内的部分建筑物(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1197.6平方米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宇文某、薛某均在现场。宇文某不服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4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宇文某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认为:杨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薛某、宇文某进行调查询问,未能查明涉诉被拆除建筑物的权利人,未将宇文某列为相对人,亦未告知宇文某相关权利义务,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向宇文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强制拆除决定等前置程序,没有保障宇文某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杨镇政府在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未制作财物清单和笔录,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录像,视为其没有摄制录像,故确认杨镇政府于2019年5月7日至5月9日强制拆除宇文某位于顺义区×镇×街村南薛某承包地范围内部分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019)京0113行初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陈述如下内容:(一)薛某陈述:1.其认可宇文某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的诉称内容,不认可杨镇政府的答辩意见。2.其总共承包了十二亩土地,本次被杨镇政府拆除的房屋是在十亩地上的房屋,另外南侧两亩地上的房屋没有被拆。这十亩地上几乎全建满了房屋,是其和宇文某在2001年到2006年期间陆续共同建设完毕的,建设有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和钢结构房屋,用于养殖和加工。2006年之后没有再建设过。3.其与宇文某在2010年3月23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建筑物归宇文某所有,由宇文某实际使用,之后与其无关。双方离婚后,涉案建筑物应该没有再改建、翻建。4.涉案建筑物建设时没有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5.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8月31日对其下发过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一千多平方米的房屋应该是由岩棉顶子换成单板顶子的钢结构,但实际没有拆除。宇文某对此都知情。其认为杨镇政府本次拆除的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该是六千多平方米。(二)宇文某陈述:1.大约在2000年,其与薛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大约在2008年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在薛某的承包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归宇文某所有和使用。2.双方在薛某的承包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共分三个院,均为一层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8300平方米。其中自2001年9月15日开始,至2003年冬天,双方共同建设一号院内的部分房屋,用作居住、库房使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共同建设了二号院和三号院内的房屋,其中三号院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1.04平方米;2005年、2006年左右,双方又在一号院内建设了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即《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房屋,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没有拆除。上述三个院的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5月7日至5月9日期间,杨镇政府将一号院(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1197.6平方米房屋)、二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南侧三号院内的房屋没有被拆除。杨镇政府实际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48.96平方米。杨镇政府认定的3457.34平方米建筑物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1197.6平方米房屋。3.杨镇政府拆除前,宇文某的亲戚在涉诉被拆除的建筑物内居住。杨镇政府强制拆除时,其与薛某都在拆除现场,杨镇政府没有向其和薛某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残值处置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三)杨镇政府称:《关于薛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中的总建筑面积3457.34平方米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的1197.6平方米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陈述如下内容:(一)宇文某称:1.本案中其要求杨镇政府赔偿的损失中不包括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5〕第4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的1197.6平方米房屋。2.2000年至2006年期间其与薛某共同在涉案地块上养殖猪、牛,离婚后宇文某自己养猪,直至2018年。2018年之后建筑物的用途为居住、库房,从未出租过。3.杨镇政府强制拆除时宇文某以下物品未予清理:空调、电脑、办公桌、椅子、电视、打印机、暖气、床、床垫、梳妆台、皮沙发、老板台、茶几、茶具、鱼缸、橱柜、厨房用品、衣柜、床头柜、铡草机、电机、粉碎机、搅拌机、喂料车、铁槽子、木料、钢筋头、脚手架、角钢、角铁、自来水管子、红泥瓦、燃煤锅炉、大门、机井(含水泥管、潜水泵、电机、出水管、井房等)、储水罐、电缆、水管等。4.宇文某未清理、处置过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不清楚是谁清理、处置的,也未收过建筑残值的钱,宇文某进场时地面已经清理完毕。(二)杨镇政府称:1.2010年前涉案建筑物确实用于养殖,2010年重新翻盖后不再养殖,因为顺义区在2017年之前养殖业就退出了,因此宇文某关于建筑用途的陈述不属实。2.涉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为出租,经查询工商登记,发现王云洋注册的德卫(北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就在涉案宅院内。3.强制拆除时建筑物内没有宇文某的物品,未清理完毕的物品是王云洋的,已经按照王云洋指定的地点存放。4.宇文某将拆除后的建筑残值卖给了收废品的周国全,建筑垃圾在《残值处置通知书》发出两天后由杨镇政府委托的公司予以清理。

本院认为:因(2019)京0113行初478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对宇文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确认,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杨镇政府应当对因该行为给宇文某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合法性而言,根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施农业的相关政策,宇文某如建设农业养殖设施并非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建设时取得了相应的手续,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建成后一直用于农业用途,故涉案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宇文某要求杨镇政府赔偿建筑物、附属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物内的物品以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均属于宇文某的合法财产,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通知宇文某清理物品、对于未清理完毕的物品制作清单,不能证明杨镇政府针对建筑残值的处置向宇文某作出明确的指引,亦不能证明宇文某已自行处置了建筑残值,故杨镇政府对宇文某物品损失、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上述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宇文某因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至五月九日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建筑物内物品损失及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宇文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琳人民陪审员:高巍人民陪审员:张宝玉法官助理:郑方圆

书记员:张汀书记员:强莉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