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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福棉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其他赔偿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13行赔初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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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福棉,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3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937B。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局长。出庭负责人杜金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棉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水务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顺义区×镇×村的集体土地,原告所依法承包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在没有取得征地批复、上述项目尚未办理完征地手续的情况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施工告知书》,随后即非法强行占用原告承包使用的耕地。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原告承包使用耕地的行为。2019年9月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被告作出编号:京规自顺分局罚字〔2019〕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承包使用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用的耕地2.8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

被告辩称:一、顺义新城牛栏山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是《北京市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中的一项建设内容,该项目是为改善牛栏山地区生态水环境,解决牛栏山地区污水排放和处理问题的公共公益工程,对完善顺义区污水排放治理格局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北京市政府对此类项目要求很高,支持力度很大,顺义区政府已与市政府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要求2016年年底前必须完工。若工程前期工作不能按照进度推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二、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该项目用地原为×村集体所有,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顺义区水务局已与×镇人民政府、×村签署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资金已拨付至×村,×村依据合同交付土地,并不是被告占用土地,如果×村委会交付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当起诉×村委会。三、被告建设运营再生水厂不是依职权作出的,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四、假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原告的陈述,案件的发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目前该前提并不存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的京规自顺分局罚字〔2019〕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针对被告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搞建设的行为,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描述的非法占用原告承包使用土地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京规自顺分局罚字〔2019〕第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顺义区×镇×村集体土地上搞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062.26平方米,没收被告在顺义区×镇×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6904.64平方米,硬化地面9097.11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起诉前未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且其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而截至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受理的前提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颖人民陪审员:裴艳彬人民陪审员:冯建华法官助理:黄荣

书记员:高建淘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