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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合肥丹美服饰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行赔申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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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丹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93625D(1-1)。法定代表人孙圣才,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09417。法定代表人骆念武,主任。

再审申请人合肥丹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美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义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赔终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物权不动产范畴”为由否认丹美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丹美公司主张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是以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恢复原状”的价值作为基础。为证明丹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丹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是案涉区域的房产及土地的租赁价格证据,而并非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本身出让价值。原审判决将丹美公司所主张的“恢复原状”故意混淆,属认定事实不清。而故意混淆“恢复原状”的法律内涵,属曲解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及附属物因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违法建设之上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所以不针对违法建设进行任何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丹美公司于2004年与义城镇油坊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已经经营十几年。案涉土地没有相应的建房手续,属于历史原因,并非丹美公司自身原因,案涉房屋是否达到必须要拆除的标准,义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时也没有明确。义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时,未考虑招商引资的历史背景,未考虑相关因素,并拒绝任何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丹美公司建设的房屋与钢架大棚,被义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1日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房产及附属物系经有权机关确认的违法建设,并非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丹美公司主张赔偿的土地平整费用,原审判决以丹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丹美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办公生活用品损失,丹美公司可以要求义城街道办事处返还该物品,但由于丹美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丹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丹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贤生审判员:汪琼审判员:张爱莲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孙思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