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其昌,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朝阳路102号房地产开发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4698958666W。
郭其昌诉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泗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其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涉案房屋赔偿标准、装修赔偿金额、房屋租赁损失、停业损失的确定,均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对本案再审。再审申请人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郭其昌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原审判决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按照合法建筑来酌定赔偿郭其昌的房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按违章建筑标准对强制拆除的案涉房屋进行赔偿,以及有关赔偿范围和金额确定的问题。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郭其昌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强拆行为造成郭其昌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涉房屋权属证明被作废,不能否定郭其昌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对此,原审判决已充分论证,应予支持。对案涉房屋的赔偿,应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房屋的性质、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以及土地赔偿,原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和酌定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因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原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装修损失,为避免郭其昌重复受益,酌定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因案涉房屋没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且2012年6月9日后泗县卫生主管部门未再核准郭其昌继续执业,故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停产停业损失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房租损失和信鸽养殖损失,原一、二审判决酌定赔偿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郭其昌与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其昌与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晓冬审判员:张爱莲审判员:吴剑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孙思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